• 您現在的位置是:首頁 >精選問答 > 2024-01-31 16:12:25 來源:

    危險犯和實害犯的區別(危險犯)

    導讀 大家好,我是小夏,我來為大家解答以上問題。危險犯和實害犯的區別,危險犯很多人還不知道,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1、關于危險犯的未遂...

    大家好,我是小夏,我來為大家解答以上問題。危險犯和實害犯的區別,危險犯很多人還不知道,現在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1、關于危險犯的未遂與既遂的區分標準,我國刑法理論的通說一直認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足以造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危險狀態時,就是危險犯的既遂。但是,這種以是否發生危險作為區分危險犯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觀點,存在許多問題。一方面,通說混淆了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既遂條件的區別。侵害法益的危險,既是危險犯的處罰根據,也是危險犯的成立要件,即只有當行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才能成立危險犯。不管是將這種危險理解為行為的屬性,還是理解為作為結果的危險,它都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而不是既遂的標志。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只有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時,才可能成立本罪。因此,砸毀汽車玻璃、盜竊備用車輪的行為,由于不具有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而不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為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條件。但犯罪的既遂與未遂是在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進一步討論的問題,因此,既遂應是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上附加其他條件而成立的。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就是既遂的觀點,必然導致未遂、預備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結論,這顯然不能令人接受。

    2、盜竊槍支

    3、另一方面,通說不利于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因而不利于保護合法權益。例如,在破壞交通工具的場合,破壞汽車剎車裝置后因害怕受法律懲罰而自動修復該裝置的,按照通說也是既遂。又如,在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情況下,根據通說,只要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就成立既遂;即使行為人在交通工具到來之前自動恢復交通設施的原狀,避免了侵害結果發生的,也成立犯罪既遂,而不成立犯罪中止。如在鐵軌上放置巨石,即屬于破壞交通設備罪的既遂,犯罪已經完成。行為人此后基于某種原因,又自動返回現場,移開巨石,使得列車安全通過,沒有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其移開巨石的行為因是犯罪既遂以后的行為,不屬于中止犯。然而,倘若認為上述行為還沒有達到既遂狀態,認定行為人為中止犯,則一方面對行為人的處罰更輕,從而鼓勵其他已經開始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中止犯罪,另一方面導致有效地保護合法權益,從而實現刑法的目的。可見,上述通說既過早地認定犯罪既遂,又為了避免理論上的矛盾而否認中止犯的成立,因而不利于保護合法權益,這顯然不能令人滿意。 所以,對危險犯的既遂,不應當以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作為標準,也不宜就行為犯與結果犯、危險犯與侵害犯分別提出不同的既遂認定標準。區分既遂與未遂的惟一標準是:行為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這一標準適用于實害犯,也適用于危險犯。例如,盜竊槍支、彈藥的行為屬于抽象危險犯,但是不等于一旦著手盜竊,就具有公共危險性,就成立本罪既遂,是否屬于既遂必須考慮行為人的盜竊行為是否實際控制了槍支、彈藥。

    本文到此講解完畢了,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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