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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券是什么意思(可轉換公司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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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條 為了規范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債)的交易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2、第二條 可轉債在證券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以下簡稱證券交易場所)的交易、轉讓、信息披露、轉股、贖回與回售等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3、 本辦法所稱可轉債,是指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屬于《證券法》規定的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
4、第三條 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
5、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可轉債的風險和特點,完善交易規則,防范和抑制過度投機。
6、 進行可轉債程序化交易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并向證券交易所報告,不得影響證券交易所系統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7、第四條 發行人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不得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轉讓。
8、 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的可轉債轉股的,所轉換股票自可轉債發行結束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9、第五條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根據可轉債的特點及正股所屬板塊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制定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則。
10、 證券公司應當充分了解客戶,對客戶是否符合可轉債投資者適當性要求進行核查和評估,不得接受不符合適當性要求的客戶參與可轉債交易。
11、證券公司應當引導客戶理性、規范地參與可轉債交易。
12、第六條 證券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可轉債的風險監測,建立跨正股與可轉債的監測機制,并根據可轉債的特點制定針對性的監測指標。
13、 可轉債交易出現異常波動時,證券交易場所可以根據業務規則要求發行人進行核查、披露異常波動公告,向市場充分提示風險,也可以根據業務規則采取臨時停牌等處置措施。
14、第七條 發生可能對可轉債的交易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發行人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場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
15、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二)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減資及其他原因引起發行人股份變動,需要調整轉股價格,或者依據募集說明書約定的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修正轉股價格; (三)募集說明書約定的贖回條件觸發,發行人決定贖回或者不贖回; (四)可轉債轉換為股票的數額累計達到可轉債開始轉股前公司已發行股票總額的百分之十; (五)未轉換的可轉債總額少于三千萬元; (六)可轉債擔保人發生重大資產變動、重大訴訟、合并、分立等情況;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16、第八條 可轉債自發行結束之日起不少于六個月后方可轉換為公司股票,轉股期限由公司根據可轉債的存續期限及公司財務狀況確定。
17、 可轉債持有人對轉股或者不轉股有選擇權,并于轉股的次日成為發行人股東。
18、第九條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對象發行可轉債的轉股價格應當不低于募集說明書公告日前二十個交易日發行人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均價,且不得向上修正。
19、 上市公司向特定對象發行可轉債的轉股價格應當不低于認購邀請書發出前二十個交易日發行人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均價,且不得向下修正。
20、第十條 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轉股價格調整的原則及方式。
21、發行可轉債后,因配股、增發、送股、派息、分立、減資及其他原因引起發行人股份變動的,應當同時調整轉股價格。
22、 上市公司可轉債募集說明書約定轉股價格向下修正條款的,應當同時約定: (一)轉股價格修正方案須提交發行人股東大會表決,且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持有發行人可轉債的股東應當回避; (二)修正后的轉股價格不低于前項通過修正方案的股東大會召開日前二十個交易日該發行人股票交易均價和前一個交易日均價。
23、第十一條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贖回條款,規定發行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贖回尚未轉股的可轉債。
24、 募集說明書可以約定回售條款,規定可轉債持有人可按事先約定的條件和價格將所持可轉債回售給發行人。
25、募集說明書應當約定,發行人改變募集資金用途的,賦予可轉債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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